2008年,蔡某向杨某借款18万元,但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后蔡一直未还款,杨碍于情面一直未向蔡催讨。2012年,杨购房急需用钱遂催蔡还钱,但蔡一直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诿。2012年12月杨向法院起诉要求蔡还钱。蔡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日期,属于双方对此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62条、第206条均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杨将钱借给蔡时,其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所以杨出具借据之日并非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杨只有主张权利时才知道对方不履行其义务。因此,在杨向蔡主张权利前,不受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普通时效的限制,而应适用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杨首次主张权利时并给予蔡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诉求,判令蔡某归还借款。
本律师认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条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与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存在着区别。欠条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而没有履行而出具欠条的,用以证明债务尚未履行。因此,无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只是同意债务人暂不履行债务。故无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