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朱某因无力向王某支付货款,遂向王某出具了写有:“今朱某欠王某货款15万元,欠款人朱某”字样的欠条,并注明了年月日。2012年12月,王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支付货款。朱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代理要点】
本律师依法接受朱某委托后,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王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本案朱某是在王向其主张债权后才出具欠条的,欠条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双方之间并未因此而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2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规定,” 王不能据此而享有随时要求朱某支付货款的权利。因为在出具欠条时,王就已经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只是同意朱某暂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出具欠条至起诉时已逾二年,因此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支持本律师的主张,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