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亮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约定房屋给女儿 前夫虽反悔亦不能撤销
来源:朱洪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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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房价的高涨,就是最基本的亲情,有时也会显得那样的脆弱,幸好我国完善的婚姻法律制度及相关配套法律再次拯救了亲情的冷漠。去年朱洪亮律师成功代理了女儿状告父亲办理过户的案例,今天整理出来与各位读者分享。

    朱女士与张先生离婚时约定,将张先生名下的一套住房归朱女士及女儿娟娟(化名)所有,并且在房贷还清后,张先生要将房屋过户给娟娟。但事后张先生反悔,被前妻及女儿起诉至法院。

    朱女士称,去年11月,她与前夫张先生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离婚后张先生将其仅有的一套住房归朱女士与女儿娟娟所有,并承诺在此房贷款还清后将房屋过户给娟娟。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离婚后,朱女士向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但在要求张先生履行协议约定按时将住房过户给女儿时,却遭到了张先生的拒绝。故起诉要求判决涉诉房屋产权归朱女士及娟娟共有,张先生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娟娟。

    对此,张先生则称,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时他想把涉诉房屋赠与给女儿娟娟。二原告起诉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案由的,但原告娟娟是他的女儿,不能适用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因此,张先生要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涉诉房屋的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首先从该约定意思表示的实质看,其是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是夫妻协议离婚时,除了对于是否自愿离婚、子女如何抚养之外,关于夫妻财产所做出的重要约定,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时须明确的基本事宜。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实质是解决夫妻身份关系时附有的一定条件,且具有一定道德因素的财产性约定。该约定往往是夫妻双方在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等事宜全面综合考虑之后,平衡妥协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先生并未举证证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基于此,朱女士与张先生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朱女士和娟娟,待房屋贷款还清后2个月内张先生应将房屋过户给娟娟,该约定依法有效成立。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贷款已还清,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时,张先生应履行该约定,所以朱女士及娟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涉诉房屋归朱女士和娟娟所有,张先生应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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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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